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政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列「陳展文」應更正為「蔡文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A01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等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員,公然以不雅言行及暴力方式施強暴而為本案妨害公務,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所為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朴簡字卷第13頁)附卷可查;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對被告撤回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6日,在其與蔡美玲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住處,飲酒後鬧事,蔡美玲因而報警,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所長陳展文及警員A01到場處理,詎A02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所長陳展文、警員A01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同日23時42分許起,於警方等待蔡美玲自上開住處2樓至屋外說明之際,A02在屋外持安全帽砸向地上挑釁警方,經警方制止後停止。復於蔡美玲下樓後,A02衝入上開住處內大聲叫囂並徒手推擠蔡美玲,警方見狀上前制止,A02在制止過程中推擠警方並以「幹你娘老雞皮」、「幹你娘」、「雞掰」、「一堆沒用的東西」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員A01見狀遂告知其行為已涉嫌妨害公務,請其配合執勤,然A02仍不從並拉扯員警,因現場警力無法壓制,警方隨即通報警力支援協助逮捕,壓制過程中因A02拉扯及揮拳行為造成員警A01配戴之眼鏡鏡腳斷裂,致令不堪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警方執行職務。

二、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出具之職務報告 3 證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告訴人A01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譯文、證人蔡美玲之安全帽照片 5 告訴人A01所有之眼鏡照片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