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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歷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25號),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歷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數量不明)」更正為:「重量不到1公克」。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陳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

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

⒋嘉義縣警察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歷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將

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轉讓與他人,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工程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出些許後,置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再將之無轉予證人李庭曜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足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內,應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521公克, 驗前淨重:1.193公克, 驗餘淨重:1.183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被 告 陳歷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歷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21號4樓之13,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明)與李庭曜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歷平對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庭曜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間,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