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奕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48號、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奕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奕慈、李育峰、張鈺群、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除侯奕慈外,其餘人等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為成年人。緣張鈺群、侯奕慈前為夫妻(已於113年11月間離婚),因李佳偉騎乘張鈺群所有機車發生車禍之債務糾紛,而許韶栢亦因女友即少年謝○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非行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李佳偉有金錢糾紛,張鈺群、侯奕慈、謝○臻均有意向李佳偉索還債務。嗣李育峰得知李佳偉與張鈺群有金錢糾紛,復得知李佳偉借住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友人住處,竟與陳昱翰、鄭仁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茶」之成年男子、張鈺群、侯奕慈、許韶栢,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即侯奕慈胞弟侯○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非行行為業經26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謝○臻(下稱李育峰等9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先由陳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育峰、鄭仁瑋、侯○釩、「茶茶」前往上述李佳偉所在友人住處後,由李育峰強拉在場之李佳偉上A車,再由陳昱翰駕駛A車搭載李育峰、侯○釩、「茶茶」及李佳偉,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張鈺群所經營之洗車場,鄭仁瑋則騎乘李佳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跟隨在後。嗣到達洗車場,經李育峰與張鈺群商議後,由陳昱翰駕駛A車搭載李育峰、侯○釩、「茶茶」及李佳偉、鄭仁瑋則騎乘B車,再分別前往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下路旁張鈺群所經營之養雞場,張鈺群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奕慈前往該養雞場。而於前往養雞場途中,經侯奕慈聯絡謝○臻後,由許韶栢騎乘機車搭載謝○臻前往該養雞場。
㈡於同日22時許,李育峰等9人均到達養雞場後,由張鈺群、李
育峰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鋁棒、「茶茶」則持木棒,共同毆打李佳偉,致李佳偉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症盪、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背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李育峰、張鈺群、侯奕慈、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佳偉撤回告訴,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昱翰、鄭仁瑋、侯奕慈、侯○釩、許韶栢、謝○臻等6人則於上述過程中,分別在旁圍觀,或將李佳偉包圍在養雞場內,以壯大眾人聲勢並確保李佳偉無逃離可能。之後,李育峰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對李佳偉恐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偉,致李佳偉心生畏懼,即撥打電話給其母沈昱葶籌錢還款,沈昱葶再聯絡李佳偉之父李坤星後,由李坤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侯奕慈之郵局帳戶內。嗣侯奕慈提領4萬1,000元,並分交予李育峰、張鈺群、陳昱翰、謝○臻後,始於112年10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將李佳偉釋放,由沈昱葶載回,其等即以上述方式,剝奪李佳偉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奕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峰、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謝○臻、侯○釩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偉、沈昱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李佳偉提供之FaceBoo
k臉書指認照片、李佳偉提出與沈昱葶之通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侯○釩)戶籍資料、(謝○臻)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審理筆錄節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㈡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⒉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㈣緩刑及所定負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㈤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