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忠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聲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本案犯行,
過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恐嚇犯行時所持之鐵槌,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8號
犯罪事實
一、吳聲忠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趁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嘉義縣朴子市157號縣道○○000號縣道之際,突然自B車右方竄出搶先右轉,而遭A01按鳴喇叭示警。吳聲忠因此心生不滿,遂在168號縣道與朴子市公園二街交岔口附近,趁B車在A車後方等停紅燈之際,下車對A01喝稱「歹勢」、「叭三小」、「你下車」、「叫警察來」、「林北有犯到你喔」等語,然A01未做回應。吳聲忠惱羞成怒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A車取出鐵槌向B車方向跑來並作勢攻擊,A01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嗣A01立即駕駛B車沿168號縣道直行逃離,惟吳聲忠迅速駕駛A車追上,並於同日時55分許在東石國中前,將A車驟停在B車前方,致A01行車路線受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1駕駛B車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兼證人A01警詢之證詞:本案犯罪事實。
(二)卷附上開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車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2罪有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較重之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