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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清深前於民國84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下與前揭土地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布袋鎮農會,邱清深死亡後,本案房地由邱永安於105年6月14日登記繼承,蔡美章於105年8月30日,向邱永安承租本案房地並入住。嗣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358號受理。

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嘉義縣布袋鎮農會遂聲請除去蔡美章與邱永安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該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為由,以執行命令終止蔡美章就本案房地與邱永安約定之租賃關係,並於113年1月4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再於113年1月25日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經陳翠雀拍定並繳足價金,本院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由陳翠雀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案房屋之鋁門、裝潢木板、電源插座、電線、電源總開關、鋁門窗、馬桶等物品亦因附合於本案房屋而所有權同歸陳翠雀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本案房地執行時,已告知蔡美章不得破壞本案房屋內之結構,並經陳翠雀之代理人同意給予搬遷期。詎蔡美章明知上情,因不滿陳翠雀未支付搬遷費用,竟基於毀損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進行點交程序間之某日,拆除本案房屋一樓鋁門、打破一樓廚房牆壁之裝潢木板及二、三樓之牆壁、拆除一至三樓之電源插座、室內電線、電源總開關、拆除一至三樓之18個鋁門窗而毀損之,又取走二、三樓之馬桶之零件,並於本案房屋之一樓大門外灌注混凝土及石磚,致令大門無法正常進出、馬桶無法達其效用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翠雀。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前往本案房地進行點交時,始悉上情。案經陳翠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美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3年3月14日執行筆錄、113年6月14日執行筆錄。

㈢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民事執行處通知、112年11月30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

㈣本院112年12月4日執行命令、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 、民

事執行處通知、113年1月4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

㈤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1月25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鋁門、裝潢木板、牆壁、電源插座、室內電線

、電源總開關、鋁門窗及使馬桶與大門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毀損上開財物及致令不堪用,係以一行為觸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與陳翠雀

商討搬遷事宜,竟毀損前揭物品,導致陳翠雀以拍賣取得之本案房屋內裝嚴重毀損,令人無法正常進出本案房屋,大幅降低房屋之效用,由被告損壞之物品種類、價值與所生影響,可見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又被告雖稱有意與陳翠雀和解,然遭陳翠雀拒絕而迄今未能彌補陳翠雀之損失,應僅能略微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