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健暉
林奇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莊健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奇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健暉、林奇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於轉讓依托咪酯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奇勳於警詢時供承轉讓依托咪酯給被告莊健暉,業據
被告林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朋友情誼轉讓依托咪酯之犯罪動機,足以
使受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依托咪酯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 告 莊健暉
林奇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健暉、林奇勳均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行為時尚屬第三級毒品),亦知悉依托咪酯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莊健暉仍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某日19時許,在莊健暉位於嘉義縣○○鎮○○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與林奇勳施用。林奇勳亦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底某日19時許,在莊健暉位於嘉義縣○○鎮○○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與莊健暉施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健暉、林奇勳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匯,且渠等之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故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托咪酯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請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