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本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本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4年10月17日」應更正為「114年10月7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本源與告訴人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
侶,因故產生糾紛,被告未溝通協調解決,竟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用語、情境、次數等犯罪情節、採取傳送訊息而非當面恐嚇等間接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傳送本案語音訊息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31頁公務電話記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