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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楷婷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楷婷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變造」更正為「更改」,第10行「變造」更正為「偽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具採購人員進階

訓練考試及格資格,仍偽造採購人員進階訓練考試及格證書電磁紀錄並上傳至「104人力銀行」以應徵○○醫院職缺,不僅生損害於○○醫院亦危害社會大眾對專業採購人員資格信賴,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宣告前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固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所製作,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磁紀錄仍由被告持有、支配,亦無證據足認其尚有其他可供重複利用之情形。倘就該電磁紀錄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剝奪犯罪所得、預防犯罪及維護法秩序,均難認具有實質助益。綜上,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上開電磁紀錄之性質及價值,暨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認該電磁紀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6號被 告 賴楷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楷婷明知其並未通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竟為應徵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之約用專員職務,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住所,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電腦,並下載不詳之人所有之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圖片後,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將上開證書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變造為「賴楷婷」及「Z000000000」,表彰其已通過工程會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嗣於同日9時33分許,將上開變造之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電磁紀錄上傳至「104人力銀行」網站,以此方式向○○醫院應徵約用專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程會對於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醫院之權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何○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案件調查報告、政風室電話紀錄表、變造之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圖片、被告上傳「104人力銀行」網站之履歷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