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勝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銼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凌晨2時7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 把,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吳函穎所有之659-LTK號重機車(含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雨衣及防曬圍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1,400元)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該銼刀,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並發動電門,隨即騎乘上開竊取得手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銼刀1把(該車輛查獲後已發還)。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賴勝宏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籍報表、CAD-9767號
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監錄系統影像截圖及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