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電纜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魚塭,使用電纜3個私接線路,藉此繞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裝設在該處之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5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員查獲為止,共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約10萬6,263度,而詐得相當於該期間短少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51萬3,954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繳費憑證、分期繳費明細表、電纜線3個。
㈣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5年10月2日嘉義字第1151264813號函。
三、補充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已實際賠償10萬7,954元,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5年10月2日嘉義字第1151264813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設法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並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51萬3,954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則於此情形之下,如猶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51萬3,954元,對於被告顯然過苛,更恐排擠告訴人依前揭和解契約實際受償的可能性,而無法達到本院宣告緩刑及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內容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電纜3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3,954元。給付方法為:扣除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實際給付之10萬7,954元,餘款40萬6,000元,應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4,000元。 本院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