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傑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傑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以本案手法
欺騙計程車司機而詐得免支付車資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之高低;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7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 告 謝傑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智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23時20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呼叫計程車,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搭乘由計程車司機張柏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其隱匿身上並無車資暨無給付意願之真實狀況,使張柏竣陷於錯誤,因而應允搭載謝傑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待抵達目的地後,謝傑智才表示身上無錢明日請人代匯車資,即消失無蹤,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770元之利益。嗣張柏竣久未獲車資匯款,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柏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柏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照片黏貼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不法所得即詐騙免付車資2,770元之利益,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