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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00ng/mL、1,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790ng/mL、15,950ng/mL;依托咪酯濃度15ng/mL、美托咪酯濃度15ng/mL之數據;4.各次犯行施用毒品之種類,以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參酌被告另案亦有多起同質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 告 陳思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1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朋友住處房間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18日3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㈡又於114年2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

1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放入電子菸桿加熱、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思錡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一)被告陳思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末被告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15662號提起公訴,復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