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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蕓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蕓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嗣於114年10月14日7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4年10月14日6時許」,第8行關於「警接獲報案」之記載,更正為「員警接獲報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受員警盤查時,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交付予員警扣案,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員警扣案前,員警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主動交付該等毒品供員警扣案,應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扣案之丙帕酯菸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含丙帕酯成

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丙帕酯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予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丙帕酯菸彈1顆(含包裝物,毛重5.3公克) 2 愷他命1包 3 K盤1個 4 iPhone 13手機1支 ①SIM卡:000000000000000 ②IMEI1:000000000000000 ③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 告 戴蕓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蕓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丙帕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4日7時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港區內形跡可疑,警接獲報案前往執行查處時,戴蕓汐主動交付含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愷他命1包、K盤1個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蕓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309D003)、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菸彈1顆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丙帕酯成分菸彈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