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語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語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冰糖燕窩壹盒、大比目魚切片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戚語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0日10時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保中興店,徒手竊取林雪芬所管領之白蘭氏冰糖燕窩2盒(已發還1盒)、大比目魚切片3個得手,遂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戚語霏警詢所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芬在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商品照片3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