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福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恐嚇,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當日7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以台語對A01辱罵、恐嚇稱:『幹你娘,你們這些女生我真的會殺死你們』,另以台語對A02辱罵、恐嚇」、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當日7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以台語對A01辱罵、恐嚇稱:『幹你娘,你們這些女生我真的會殺死你們』,復接續以台語對A02辱罵、恐嚇」、第14行「脅迫」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恐嚇、辱罵告訴人A02、A01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再犯本案,實應懲儆;而被告飲酒後無端遷怒於執行業務之醫療人員,不知自制並尊重醫療程序,以強暴、恐嚇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正常醫療業務進行,有害其他病患接受醫療救護之效率,並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延宕醫療救護體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獨居遊民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福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12月16日出監)。
緣蔡福斌因路倒意識不清,於114年6月27日7時許,為救護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蔡福斌明知為其治療之A02醫師、A01護理師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當日7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以台語對A01辱罵、恐嚇稱:「幹你娘,你們這些女生我真的會殺死你們」,另以台語對A02辱罵、恐嚇稱:「我要殺死每一個人,幹你娘機掰」,並握拳揮舞作勢攻擊A02,且腳踹血糖機落地(未損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妨害A02、A01執行醫療業務,且足以貶損A02、A01之社會評價並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福斌經警通知未到,迄於本署偵查中亦屢傳不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A01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療暴力通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