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0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郭如鑫(尚未審結)從事小額貸款代辦業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招攬A10(LINE暱稱:「詹」、「楓」)、鄧弘翊(通緝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K」、「啊杰」)、江0皇(93年生,案發時為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LINE暱稱:「小江」)、楊詠鈞(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加入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成立LINE暱稱「嗨不完」群組,於111年5月至9月間,均在郭如鑫所承租之嘉義縣○○鄉○○○000號之6租屋處內經營,透過當舖或辦理小額貸款廣告業者介紹客戶,並將客戶資料送給不知情之董乃嘉(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各家貸款公司、銀行辦理機車、商品或信用等各項貸款。嗣郭如鑫因需款孔急,即要求A10、鄧弘翊承接貸款業務時,將客戶貸款需求及貸款條件回報給郭如鑫,倘貸款客戶之貸款金額較低,而其條件可貸較高額款項時,即佯以「有其他客戶有貸款需求欲借用人頭辦理、可取得佣金數萬元、之後由該客戶或公司繳納每月分期款項」等之話術遊說客戶擔任貸款人頭進行詐騙,郭如鑫、A10、鄧弘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8,致A08陷於錯誤而向附表所示貸款公司辦理貸款,嗣貸款公司將款項撥入附表所示帳戶後,由A08將部分款項轉交郭如鑫及A10;或由鄧弘翊依指示將貸得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或由鄧弘翊提領後交與郭如鑫。
二、證據:被告A10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如鑫、鄧弘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是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共犯郭如鑫、鄧弘翊,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境、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外,尚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取得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8000元,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經查扣之行動電話2具(經犯罪調查機關責付A10保管),因本院已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該2具行動電話沒收與否對犯罪之特別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