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維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維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維程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址設該址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建築物徒手竊取俊貿公司所有電線4捆及冷氣室內機2臺時,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劉建男前往查看制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維程自白。
㈡證人劉建男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被害報告單。
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