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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5號),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前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民國民國」更正為:「民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飲

」之成年男子之」更正為:「陳志豪(暱稱「豪飲」)」。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重量未達3公克)」。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Line向暱稱「豪欸」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於該次警詢中指認陳志豪即為「豪欸」(見警卷第4至5頁),而員警於115年1月19日執搜索票至陳志豪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逮捕陳志豪,陳志豪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於被告所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5年1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150002557號函暨函附陳志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俊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渠等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代課老師、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瑞耀聯繫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既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證人陳瑞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5號被 告 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於民國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飲」之成年男子之(另由警查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陳瑞曜收取成本價格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以燒烤吸煙之方式與陳瑞曜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述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曜,且收取購買毒品之成本價格之事實。 2 證人陳瑞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雙方對話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而證人陳瑞曜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惟亦證稱安非他命是被告買來的,我當天還另外給被告2500元想改善他的生活等語,而雙方對話紀錄,被告亦向證人表示施用安非他命要酌收費用,顯證該筆500元之金額是因為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需要付費,加上本身經濟能力狀況不佳,故無法免費提供證人施用,需要證人負擔被告購買毒品之成本費用,被告辯稱與證人所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