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喇叭音箱壹盒、造型悠遊卡壹盒、快充收納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被告以強力磁鐵竊取之犯罪手法,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耳機喇叭音箱、造型悠遊卡、快充收納組
各1盒,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業經被告丟棄乙情,此據其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衡該物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何天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3月;復於11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5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04月16日0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借自小客車,行經李承屹經營之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時,發現店內無人看管,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用撿拾之強力磁鐵竊取上址店內擺放機台內之物品(耳機喇叭音箱1盒、造型悠遊卡1盒、快充收納組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其他台主發現機台內物品遭竊,通知李承屹調閱店內監視器,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何天祥經本署傳喚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屹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竊取物品拍攝照片、借車協議書拍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