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秉豐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秉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盡數歸還告訴人莊竣富,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他卷第10、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竊得之短袖內衣3件、枕頭套2件及棉被套1件,業經監所長官命被告提出,歸還予告訴人(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4號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5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號嘉義監獄信舍舍房,趁室友莊竣富不在房內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竣富所有之短袖內衣3件、枕頭套2件及棉被套1件(價值不詳)得手。
二、案經莊竣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5年4月17日函及所附違規懲罰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