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4年度偵字第5221、5561、6542、9602、9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六㈠之「51分許」更正為「55分、59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鄭翔允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六㈡,被告鄭翔允透過網路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方式消費,係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透過網路同意由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
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六㈡,被告冒用告訴人鄭宇倩名義消費,因而詐得免於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四,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罪事實欄六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六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雖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2款,惟
其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一罪。
㈤犯罪事實欄六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欄六㈠,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罪事實欄六㈡,被告先
後4次消費,侵害告訴人鄭宇倩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犯罪事實欄六㈡,被告以一消費行為,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㈧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賭博罪、踰越門窗竊盜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2罪,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欄三、四,被告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各2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⒉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案,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經本
院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前係夫妻,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對告訴人A01所造成之危害;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盜、詐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侯辰霖、鄭宇倩所受之損害,竊取之物品價值、詐欺取得之利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毒品濃度測定值;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工作,離婚,兩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五,扣案之簽賭單2張(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182
25號卷第25頁),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六㈠,未扣案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千元);犯罪事實欄六㈡,未扣案之4,991元利益,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盜之航海王索隆、白鬍子公仔各1隻,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侯辰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四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五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六㈠ 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錶壹支、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㈡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114年度偵字第5221號
第5561號第6542號第9602號第9817號被 告 鄭翔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允為A01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翔允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2號核發保護令,命鄭翔允不得對A01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11月2日,並裁定上開保護令主文增加鄭翔允應遠離A01居住地(即嘉義縣○○鄉○○村○○0號)最少100公尺。鄭翔允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隔著窗戶對A01大聲咆哮,並伸手進入窗戶內,用手拉扯A01之衣領及扯下紗窗、窗簾,再朝上開住處外牆丟砸磚塊,經A01表示要報警,鄭翔允始離開現場。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鄭翔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31分許間,搭乘林仁閔(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侯辰霖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侯辰霖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航海王索隆及白鬍子公仔各1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搭乘林仁閔騎乘之機車離去。嗣侯辰霖報警處理,鄭翔允經警通知到案後交付上開公仔供扣案(已發還侯辰霖),始悉上情。
三、鄭翔允於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上開第一、二毒品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判處罪刑確定)。嗣鄭翔允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0巷0號前,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而為警攔查,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鄭翔允身上扣得針筒1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041ng/mL)、嗎啡(濃度13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280ng/mL)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偵辦中)。
四、鄭翔允於11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環西路旁之車輛上,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上開第一、二毒品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當場在鄭翔允身上扣得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氣動式瓦斯槍1把等物,尿撿結果則呈嗎啡(濃度4064ng/mL)、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920ng/mL)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五、鄭翔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楊蕙春(涉犯營利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新振興五金行」,向楊蕙春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2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下同)75或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楊蕙春所有,以此方式與楊蕙春對賭財物。嗣鄭翔允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000巷0號前而為警攔查,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鄭翔允身上扣得簽賭單2張,始悉上情。
六、㈠鄭翔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0時51分許,前往鄭宇倩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鎖,遂自窗戶縫隙處伸手進入住處客廳,竊取鄭宇倩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手錶1支(價值1萬元)及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外,將手伸入窗戶縫隙拿取鄭宇倩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至33分許間,在不詳地點,將該手機內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取出後插入自己之手機,再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 APP,冒用鄭宇倩名義,偽以鄭宇倩表示同意以該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進行遊戲點數儲值,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儲值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以此方式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Google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宇倩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遊戲點數儲值,共計4筆各991元、2,000元、1,000元及1,000元,合計4,991元,使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對價金額併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Google公司亦因而提供上開儲值之遊戲點數至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鄭翔允因此獲得價值共計4,991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倩、中華電信公司及Google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翔允將上開SIM卡插回鄭宇倩之手機並放回原處,鄭宇倩於114年6月24日收到電信帳單後發現其手機門號遭人冒用小額付費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七、案經A01、侯辰霖、鄭宇倩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有犯罪事實。 3 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02號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1號裁定、保護令核發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職務報告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3張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有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自行取走航海王索隆及白鬍子公仔各1隻,且無法提供兌換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有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有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所有犯行。 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有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四所有犯行。 2 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違規勸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有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允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五所有犯行。 2 證人楊蕙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有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振興五金行Google Maps照片1張、扣案簽賭單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有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允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六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六所有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惟上開數款規定,僅係不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應僅認係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㈡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陸續儲值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而於時間緊密、延續之時間內為之,足見被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各以包括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一詐欺得利行為予以評價之。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時,行為有局部重疊,而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五所示扣案之簽賭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六、㈠所示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IPAD平板電腦1台及被告所詐得共計價值4,991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航海王索隆及白鬍子公仔各1隻,已由告訴人侯辰霖領回,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侯辰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