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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妘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妘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妘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鍵盤),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本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17頁),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方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業如前述。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 告 康妘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妘希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嘉祐擔任員工、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三井資訊廣場嘉義大全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鍵盤1把(價值計新臺幣1,3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許嘉祐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嘉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妘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嘉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共6張、遭竊之鍵盤照片1張、被害報告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鍵盤,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