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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存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存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年底某日,先自蝦皮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99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購得1支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4.5公分之武士刀(下稱本案武士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刃長約24.5公分,刀柄長約67公分,應予更正),再以磨刀機將本案武士刀之刀刃單側開鋒,使本案武士刀具備殺傷力後,即將本案武士刀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駕駛座下方。嗣林彥存於115年3月27日,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七路、祥和三路西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員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林彥存精神恍惚且無法正常對答,員警遂請林彥存下車配合盤查,林彥存下車時員警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上有電子菸主機1臺,員警當場對電子菸主機內之菸彈進行毒品初篩後,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員警即當場逮捕林彥存,並對本案車輛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彥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

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開鋒加工而使其具殺傷力,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自屬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罪事實進行記載,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罪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又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該案件與被告所犯他案,後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本案係於114年年底非法製造刀械,其非法製造刀械之行為,顯非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與累犯規定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經查,本案係因員警發現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當場對被告實施逮捕,並對本案車輛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並查扣本案武士刀,此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或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犯嫌。惟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僅憑員警當場查扣本案武士刀之客觀情狀,尚難據以合理懷疑該刀械係由被告非法製造,嗣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稱本案武士刀係其購得後,再以磨刀機自行開鋒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始使員警知悉被告另涉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行。是於被告為前開供述前,員警既尚未發覺其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本案武士刀,係員警因搜索本案車輛而查扣,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報繳,亦非因其自首而主動繳交,故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仍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後,自行以磨刀機開鋒,使其具備殺傷力,增加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刀械之數量、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本案武士刀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15年4月16日函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2.88公克 3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5.1公克 4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5.62公克 5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6.39公克 6 電子煙主機1個 7 吸食器(水車)1個 8 吸食器(水車)1個 9 毒品吸食器1根 10 空彈殼4個 11 武士刀1把 本案武士刀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 告 林彥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彥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以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的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價格,買得1支刃長約24.5公分,刀柄長約67公分,刀刃為單側開鋒之武士刀(以下均簡稱為A刀)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27日凌晨,林彥存將A刀,放置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的駕駛座下方,並駕駛B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七路、祥和三路西段的交岔路口時,適警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A車行車不穩,對林彥存攔查,因林彥存下車配合盤查,警察發現林彥存精神恍惚、無法正常回答,且在B車的駕駛座上有1支不詳的電子煙主機(含煙彈),足以令人認定林彥存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犯,另由本署明股,以115年度偵字第5221號、115年度核交字第3087號偵辦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林彥存,並執行附帶搜索,且扣押A刀,經鑑驗後,認定屬上開規定的刀械,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彥存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5年4月16日嘉縣警保字第1150021189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彥存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的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押的A刀,是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