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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仁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仁翔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仁翔於民國115年3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將未領用有效號牌的車輛(車輛號碼為BHS-885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是洪苡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逾期未繳且經易處吊銷牌照後,仍不繳送牌照,監理機關依職權逕行註銷車牌,下稱A車),停放在路旁,被巡邏的警察周昱安發現並查獲,周昱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由洪仁翔收執後,警察將A車移置並保管在位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稱北興派出所)前的停車格內。詎洪仁翔明知A車已為警察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返回北興派出所,未依法定程序繳納罰鍰並檢附收據領回,而於未告知、徵得職司保管之派出所警察同意之情形下,到上開停車格,持自己保管的1支啟動鑰匙擅自發動A車後駛離,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墘的方向行駛,隱匿北興派出所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警察發現A車遺失,調閱北興派出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被發現。洪仁翔配合警察的調查,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將A車駛回北興派出所,始被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仁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警員周昱安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A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車籍資料、北興派出所監視器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A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逾期未繳且經易處吊銷牌照後,仍不繳送牌照,監理機關依職權逕行註銷車牌,遭巡邏的員警查獲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將A車移置並保管於北興派出所,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擅自駛移,即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A車經公務機關

依法移置保管,仍為本案犯行,損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A車已交付警方扣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