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
告本案上開所為,確係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恐嚇告訴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