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晏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儲字第1150025456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劉晏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接續詐騙告訴人侯○○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透過實施詐術騙取施作工程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承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狀況(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管領,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實施詐術所獲得之利潤總計新臺幣6萬4,800元(計算式:50000+6800+8000 =
64800),均尚未返還告訴人等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晏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侯○○於民國114年8月4日1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發表之欲聘廠商於114年8月8日施作鐵皮屋之貼文,明知自己並無施作該項目之真意,卻逕向侯○○聯繫並佯稱:願承攬侯○○之鐵皮屋搭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預收款5萬元等語,致侯○○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內,交付5萬元預付款予劉晏碩,並答應劉晏碩轉付廠商材料費之要求,而分別於114年8月5日21時58分許、114年8月6日11時51分許,轉帳6,800元、8,000元,至劉晏碩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晏碩未依約到場施作本案工程,侯○○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確有與告訴人侯○○約定施作本案工程,並收有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次匯款共6萬4,8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因老婆住院生小孩走不開,對方不願改期,又因材料裁切好,廠商退款拖比較久,所以無法在期限內退款予告訴人云云。 ⑵然被告提不出任何與廠商訂材料之證據以資其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卷標號6照片所示之對話紀錄中提供給告訴人之「廠商」帳戶,實為被告配偶劉○○之帳戶,故實難認被告確有匯款與廠商材料費而致難以退款予告訴人等情,且反徵告訴人先後支付之本案工程預付款、材料費等費用,皆成被告可掌控之詐得贓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4日在臉書上發佈本案工程之貼文後,被告即與其聯繫稱願承攬施作本案工程,並面交現金、2次匯款,共交付6萬4,8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9號起訴書、114偵緝字第21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起,就以相同手法,見他人發佈工程貼文,即假意聯繫並承攬工程,以騙得工程款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