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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榮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榮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齡為70歲,僅因不滿告訴人A001將金爐置於供人通行之道路上,竟出腳踢踹告訴人所有金爐,致該物之腳架斷裂,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以其教育程度,自陳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 告 蕭榮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山有商業登記法、妨害風化、建築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因認A001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祭拜用金爐(據A001證稱價值新臺幣1000元)妨礙通行,竟當場出腳踢踹,致金爐腳架斷裂、毀壞,足生損害於A001。

二、案經A0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01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證照片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