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8、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肋條2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未扣案之布鞋1雙及牛肋條2條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的犯罪所得,惟被告就竊盜布鞋1雙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憑,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本案僅針對牛肋條2條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4日15時52分起,在楊麗華擔任店員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NET服裝店內,先自貨架上挑選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59元】,隨後走至店內角落,換上該布鞋,並將原本穿的拖鞋遺留在現場,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布鞋。嗣經楊麗華關店清點庫存時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1月4日17時25分許,在賴瓊菱任職位在嘉義縣○○鄉○○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內,徒手竊取牛肋條2條(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賴瓊菱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瓊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瓊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姊即上開機車申登人楊珺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害報告單、和解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