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罪。
㈡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
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曾因相同案由,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303號、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猶不遵期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且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8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A01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通知其須按期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課程;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通知其需按期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到。A01竟無故未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1月9日按時前往上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該情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5年1月1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50010965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5年2月1日至上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課程,詎A01竟接續前開違反處遇計畫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5年3月2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50050930號函、115年2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40293號函、114年1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308917號函、114年9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55340號函、114年10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86997號函、114年12月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40320575號函、115年1月1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50010965號函、個案匯總報告、陳述意見通知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