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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榮

住○○市○區○○里○○路000○0號0樓 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柏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合計價額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柏榮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7時38分至上午8時33分間某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再耕園咖啡庇護工場附近,發現洪晏彩不慎遺失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悠遊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悠遊信用卡)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悠遊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李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大九九大賣場玉康店內,利用悠遊信用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將自動加值且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功能,持悠遊信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永豐銀行後誤認其為「洪晏彩」依約使用而接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500元,李柏榮隨即持悠遊信用卡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價值340元及694元不詳商品,以此不正方法就其消費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李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內,利用悠遊信用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將自動加值且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功能,持悠遊信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使該刷卡機連線至發卡永豐銀行後誤認其為「洪晏彩」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1500元,李柏榮隨即持悠遊信用卡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價值1380元不詳商品,以此不正方法就其消費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李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

12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FILA嘉義門市,持悠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2384元不詳商品,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持卡人「洪晏彩」本人消費因而交付不詳商品予李柏榮。

㈤李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

12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運動用品-中山八Reebok體育用品店,持悠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2768元不詳商品,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持卡人「洪晏彩」本人消費因而交付不詳商品予李柏榮。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柏榮自白。

㈡告訴人洪晏彩指訴。

㈢悠遊信用卡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以悠遊信用卡使收費設備依預設指令而

予以自動加值,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相同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及㈣㈤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惟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於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而於114年4月3日因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犯罪事實㈡至㈤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犯罪事實㈡至㈤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其明知拾得悠遊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並使用自動儲值及刷卡消費功能取得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居無定所睡在嘉義公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諭知易服勞役及編號2至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㈡至㈤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與動機,綜合評價各罪關係及法益侵害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㈠被告所侵占悠遊信用卡因告訴人掛失而失去功用,如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以自動加值功能獲得消費合計2414元商品

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盜刷悠遊信用卡合計詐得價值5152元不詳

商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1 114年12月16日上午8時33分25秒 大九九大賣場玉康店 自動加值 500元 663元 2 114年12月16日上午8時33分25秒 大九九大賣場玉康店 扣款 340元 323元 3 114年12月16日上午8時39分15秒 大九九大賣場玉康店 自動加值 500元 823元 4 114年12月16日上午8時39分15秒 大九九大賣場玉康店 扣款 694元 129元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型 交易金額 餘額 1 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9分50秒 光南大批發連鎖店 自動加值 1500元 1629元 2 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9分52秒 光南大批發連鎖店 扣款 1380元 249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李柏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李柏榮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李柏榮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李柏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李柏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