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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生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08時許」,更正為:

「7時56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前補充:「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面向」後補充:「成年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09時許」,更正為:

「10時36分」。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7時許」,更正為:

「17時41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生所為,均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上開

地點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 告 許○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115年03月28日0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家外後

院,面向BN000-K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門口對A女裸露生殖器並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115年03月28日0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家外後

院,面向A女住處門口,對A女裸露生殖器並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㈢115年04月0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家外後

院,面向A女住處門口,對A女裸露生殖器並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四下無人打手槍,沒想到被拍到,伊中間有休息(15年3月28日8時、9時),伊係看旁邊都沒有人才打手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光碟、嘉義縣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轉介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查被告雖在住家後院,然後院圍牆低矮,行經該處之人均可目睹被告上開舉動,顯係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面向A女住處門口,對告訴人A女住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意圖使告訴人A女目睹,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