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金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瑞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出言恐嚇他人,致
他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係以言詞方式恐嚇他人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號被 告 黃瑞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金與任職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美儷閣汽車旅館之卓畇妘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時46分許,在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卓畇妘恫稱「你北等下叫他拿槍來開給你看」等語,使卓畇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畇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畇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