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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4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詎其竟」後補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0行「持酒瓶」後補充「接續」、第13行「持不明鐵器」後補充「接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被告所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刪除。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仍因日常生活糾紛,而分別持酒瓶、鐵器攻擊告訴人,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持危險兇器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志誠涉犯本案所用之酒瓶、鐵器,因均未扣案而無從特定,且分別僅屬飲料容器、日常使用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法審酌後,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