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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博信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查封標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查封標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9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

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經查,被告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張貼在關公銅像上之查封標示撕毀乙節,有查封筆錄存卷可佐(見司執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核與損壞查封標示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公務員所施之

查封標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8號被 告 黃博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信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向謝智勇承租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6個月,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押租金2萬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無故拒絕給付租金,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經謝智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准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並於謝智勇所指封之關公銅像等物上黏貼封條,惟黃博信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查封標示之犯意,當場撕毀上開法院封條,而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效力。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現場查封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