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佩樺
林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7號、第7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佩樺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清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 Pro 128G手機壹支、iPhone12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Redmi10C 128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呂佩樺、林清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佩樺、林清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呂佩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呂佩樺、林清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佩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2次犯罪時間及地
點有所區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呂佩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7411卷第9至14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呂佩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呂佩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清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林清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朴簡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林清忠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林清忠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4527卷第25至31頁)。檢察官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林清忠所犯本案,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法遵意識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林清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清忠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深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而審酌被告林清忠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林清忠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共
同竊取告訴人吳讓杰店內所販售之手機3支(價值合計2萬8,400元)、被告呂佩樺另竊取告訴人鍾雅芬擔任店長之家樂福民族店內所陳列之商品(價值合計124元),顯然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呂佩樺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曾入監執行,被告林清忠則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其他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此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朴簡卷第11至27頁),亦堪認其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吳讓杰、鍾雅芬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呂佩樺自陳為高職肄業,前曾從事餐廳服務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被告林清忠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祖父、舅舅、母親、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8頁),就被告呂佩樺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清忠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又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呂佩樺、林清忠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iPhone1
5 Pro 128G手機、iPhone12 Pro Max 128G手機、Redmi10C128G手機各1支,為其等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3支手機,除其中iPhone15 Pro 128G手機曾由被告林清忠變賣得款1萬1,000元外,iPhone12 Pro Max 128G手機及Redmi10C 128G手機各1支則係由被告呂佩樺負責變賣,惟變賣金額不明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4527卷第89、134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有手機買賣交易書、被告呂佩樺前往誠訊通信行變賣竊得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警2461卷第19頁;偵4527卷第75頁)。參諸告訴人吳讓杰所述遭竊手機之總價值為2萬8,400元,其中iPhone15 Pro
128G手機之價值為1萬6,800元,明顯高於被告林清忠所陳之變賣金額,而衡以犯罪行為人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本案遭竊之上開手機3支,因被告2人變賣所得已有低於原物價值之情,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物。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其等就竊得財物變價後,係作為生活費共同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既係由被告2人共同行竊,竊得之犯罪所得再分別持以變價,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手機3支須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3支手機之原物(即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被告2人自承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二分之一之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呂佩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統一木瓜牛奶2罐(價值合計58元)、飲冰室茶集綠奶茶1罐(價值21元)、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價值25元)、Ice Walker冰塊1包(價值20元),乃其本案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呂佩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部分 呂佩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 Pro 128G手機壹支、iPhone12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Redmi10C 128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2 一、㈡部分 呂佩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木瓜牛奶貳罐、飲冰室茶集綠奶茶壹罐、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罐、Ice Walker冰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7號115年度偵字第7411號被 告 呂佩樺
林清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林清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呂佩樺、林清忠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呂佩樺、林清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5年2月14日15時54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由吳讓杰經營之跳蚤本舖,由林清忠負責把風,再由呂佩樺趁吳讓杰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手機3支(①IPHONE15 PRO 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②IPHONE12 PROMAX 128G,價值8800元③REDMI10C 128G,價值2800元。3支手機共計價值2萬8400元),得手後,呂佩樺、林清忠分持上開竊得之手機陸續轉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變價,得款後由2人共同花用殆盡。(115年度偵字第4527號)㈡呂佩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
11日5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鍾雅芬擔任店長之家樂福嘉義民族店(下稱家樂福民族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統一木瓜牛奶2罐(共價值58元)、飲冰室茶集綠奶茶1罐(價值21元)、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價值25元)、ICE WALKER冰塊1包(價值20元),得手後即離去。(115年度偵字第7411號)
二、案經吳讓杰、鍾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5年度偵字第4527號(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佩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清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②警卷內警方所擷取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③手機買賣交易書。 ④告訴人吳讓杰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呂佩樺販賣行竊手機照片、被告林清忠販賣行竊手機資料截圖、與至誠通訊行陳建良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呂佩樺、林清忠共同前往跳蚤本舖,由呂佩樺竊取3支手機後,二人分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轉售手機變價之事實。㈡115年度偵字第7411號(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被害報告單、商品竊盜案偵查報告(含警方所擷取之家樂福民族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被告到案特徵照片6張)。 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呂佩樺、林清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㈡核被告呂佩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㈢被告呂佩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㈣又被告呂佩樺、林清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被告林清忠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嫌部分之罪質相同,足認林清忠之法遵意識即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就被告林清忠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林清忠所犯竊盜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呂佩樺部分,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呂佩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呂佩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呂佩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告訴人吳讓杰、鍾雅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呂佩樺、林清忠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2人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告訴人張讓杰所有之3支手機後,該3支手機即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2人事後如何處理該3支手機,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