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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代號AB000-F11203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間,與他人合意性交並將性交過程錄影作成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本案性影像因不明原因外流。王世明於112年3月27日以前某時,得知留有本案性影像之短網址「https:risu.io/Ec9TP」、「https:risu.io/2evei」,其明知臉部長相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猥褻影像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嘉義縣OO市OO里OO00號之0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透過帳號「王世明」在臉書「女大學生體育作業」社團,以留言方式張貼上開短網址及A女社群網路帳號截圖,使他人得以點擊該短網址觀覽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臉書截圖3張。

㈣臉書使用者資料及登入IP、臉書社團貼文截圖、本案性影像及截圖(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

公布,然迄今尚未公告施行,且該規定刑罰之法律效果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乃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前經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不應任意於網際網路張貼他人性影像之連結網址,供不特定之成員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侵害告訴人之利益,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已賠償完畢部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被告王世明應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5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