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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

(內含儲值金,詳後述),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卡消費,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9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