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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處遇計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遇計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劃,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要求其應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情形下,仍以前揭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並已造成行政機關相關資源無端耗費,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A02之夫,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1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1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均未出席戒酒癮門診治療暨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前開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下列嘉義縣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

1.114年6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46562號、送達證書。

2.114年7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89392號、送達證書。

3.114年10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78555號、送達證書。

4.115年1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32094號、送達證書。

5.115年3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57012號、送達證書。㈣被告之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