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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昆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昆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在嘉義縣○○鎮○○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第9行之「主動交付」應刪除並更正為「自口袋中拿出並交付」、第10至11行之「並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應補充為「並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駕駛之車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8包」、第12至13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毛重19.66公克)」後方應補充「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18.904公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並刪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人若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本案核被告郭昆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顯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而影響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本案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時間約3個月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罐、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均為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8頁反面),而該等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經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18.904公克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7月13日欣毒量6608D004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22個、罐子1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離時,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及罐子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 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8.904公克 2 愷他命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4%) 3 毒品咖啡包1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3%)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 告 郭昆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昆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向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再以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21日10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遭民眾檢舉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0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三國志字樣,毛重36.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毛重19.6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混合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約18.904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18包等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瓶罐,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請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送鑑白色結晶及混合包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