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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嘉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嘉男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信義路之番仔溝公園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林○○管領、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丟入該處之排水溝內,致上開機車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林○○。

二、證據: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就上開毀

損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其係單獨丟棄上開機車等語,又依告訴人林○○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其並未目擊上開機車遭丟棄經過,且陳○○尚未到案,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陳○○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毀損、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