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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章佶

洪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章佶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家祥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2度竊盜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共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劉章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標法、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另被告洪家祥前有詐欺、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其等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盜各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27號被 告 劉章佶

洪家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章佶、洪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民國115年6月6日2時51分許、3時55分許,由劉章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家祥,一同前往蔡勝舟所擔任負責人、址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光電案場,徒手竊取存放於上址之黑色電纜線40支、綠色電纜線1捲,得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劉章佶、洪家祥復於115年6月6日8時許,前往臺南市下營區之某五金回收銷贓。

㈡另於115年6月14日3時18分許,由劉章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家祥,一同前往蔡勝舟所擔任負責人、址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光電案場,徒手竊取存放於上址之電纜線若干,得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劉章佶、洪家祥復於115年6月14日8時許,前往臺南市下營區之某五金回收銷贓。

二、案經蔡勝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章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劉章佶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洪家祥前往竊取電纜線共2次,且得手後均變賣成金錢朋分花用完畢等事實。 2 被告洪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共2次,致告訴人受有80平方單芯481公尺價值24萬元、14平方單芯1,000公尺價值20萬元、22平方單芯1,000公尺價值30萬元,共計74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事實。 4 ⑴證人陳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車輛確係被告劉章佶所使用之事實。 5 ⑴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外之115年6月6日、115年6月14日之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共16張 ⑵115年6月14日被告2人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下車之蒐證照片3張 ⑶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遭竊之電纜線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劉章佶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洪家祥前往竊取電纜線共2次,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去除外皮而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將所竊得之上揭電纜線於115年6月6日8時許、115年6月14日8時許變賣得款3萬元,嗣朋分各得1萬5,000元而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然渠等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渠等於竊得上開物品後,該物品即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無論2人搬運該財物或將之藏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均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