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敦陽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被 告 洪維隆
送達代收人 鄭伊婷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敦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維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聚眾賭博」之後補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敦陽、洪維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敦陽、洪維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他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許敦陽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向員警承認本件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共同經營賭博牟利,經營
之期間,分工情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許敦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並經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維隆雖與被告許敦陽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 告 許敦陽
洪維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敦陽、洪維隆與綽號「阿摳仔」(由警方另行調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阿摳仔」提供賭博平臺「卡利」(www.cali333.com)之帳號及密碼予許敦陽,許敦陽負責招攬會員進行賭博及結算輸贏後,洪維隆則依許敦陽指示協助修改密碼、向賭客或上游賭博業者交收賭博款項,其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1月11日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居所,招攬不詳賭客加入會員,使其等取得帳號、密碼及預設之信用額度,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等賭博遊戲,賭客之賭博方式係先運用許敦陽提供之信用額度玩賭上開賭博遊戲,每週或月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結算賭資,許敦陽親自或指示洪維隆向賭客收取輸贏賭金及與上游賭博業交收賭博款項,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敦陽、洪維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許敦陽提供其與洪維隆之對話紀錄、被告洪維隆提出其與被告許敦陽之對話紀錄、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11日發生糾紛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2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