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其尚未繳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760號機車)之價金前,該車所有權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自無權片面決定出售前開車輛,竟易持有為所有,將8760號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迄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分文,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或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10頁),自陳職業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被告已繳納1萬0,303元【見他字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 告 蔡明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正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旭全企業行內,與旭全企業行負責人吳秋堂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付2958元)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旭全企業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A機車),蔡明正於購買A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A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蔡明正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為;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即A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又旭全企業行與仲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約定旭全企業行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旭全企業行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蔡明正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蔡明正應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蔡明正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A機車所有權)。詎蔡明正持有A機車後,僅繳交3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其明知在未繳清價金前並未實際取得A機車之所有權,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將A機車典當給嘉義縣朴子市「大金當鋪」得款1萬多元,以此擅自處分A機車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車號查詢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分期付款歷史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A機車,業經被告典當給他人而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取得A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7萬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款4期(第4期【繳款日期:114年5月22日】僅支付1421元),尚餘6萬697元(如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歷史紀錄表所載),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