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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銘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冠勳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泓銘為黃○○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16日8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泓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黃○○之脖子後,再以右手打黃○○兩巴掌,致黃○○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泓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5年2月16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章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卻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個案紀錄、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民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存證信函、學費繳費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傷害罪,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犯後主動搬離住所、遵守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未再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聯絡行為、主動就醫治療,並接受心理諮商、主動聲請調解以祈求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負擔告訴人之教育費用等情之犯後態度,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⑵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等情,依前述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前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