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彤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彤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147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5)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1號被 告 張彤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5日20時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朴子四維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2盒(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店經理蔡萬芸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彤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萬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還有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1盒既遂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既遂犯嫌,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