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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為下列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補充「A03係A05表哥之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證據欄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A01住處庭院設有圍牆,與對外公

共空間有所區隔,有監視器錄影照片附卷可稽,是就整體觀察,庭院既在圍牆內,並作為告訴人A01生活起居之一部分,庭院應為住宅之一部分,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被告A05已違反不得進入A01之住居所。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

⒈如附表二編號1、3,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如附表二編號5,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⒌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5,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二編號1、2,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

㈣如附表二編號4、5,雖被告違反之保護令內容有2款,惟被告

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一罪。

㈤如附表二編號2、4、5、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對告訴人A01、A

03、A04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如附表二編號2、4、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或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5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6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A002、A03、A04之關係,僅因細故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4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電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2,則併予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5 犯違反保護令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三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行為方式 1 114年9月9日19時30分許 在嘉義縣○○市○○里○○0號之A01住處外面,持磚塊砸向其住處牆壁,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2 114年10月15日11時18分許 在A01上開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撒冥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3 114年10月15日1時許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A002:「妳看要不要叫鄭○昇他媽媽先報警,還是要安昇打給他阿妹,還是他阿妹可能再忙,叫○昇他媽媽打,他義父」、「要記得報警喔,報警喔,報給他死,我連口罩都不會戴,我沒有什麼顧慮的」、「是因為你喝酒林北現在一定過去崁後找○昇輸贏」、「我晚上被人開車輾不死,妳現在喝酒在那邊亂,等○後的電話,要記得喔等○後的電話」,並傳送文字訊息:「大姨家先來」、「明天早上沒匯也沒機會匯了」,要求A002匯款,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4 114年10月18日3時30分許 進入A01上開住處庭院,持磚塊損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A01,及燃放鞭炮、撒冥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5 114年10月19日13時16分許 進入A01上開住處庭院,持磚塊損壞其媳婦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燈罩,足以生損害於A03,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A05係A002之子、A01之外甥,其與A002及A01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A05前因對A00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5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02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A05前亦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乙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A01為騷擾之行為、不得進入A01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市○○里0鄰○○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復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裁定乙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6年6月6日。詎A05明知上開甲、乙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

三、A05與A04為表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5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19時52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A04住處,持磚塊砸毀A04住處玻璃窗鋁框,致鋁框內凹及斷裂,足生損害於A04。

四、案經A01、A002、A03、A04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1、A002、A04、A03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保護令、乙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上開甲、乙保護令,均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為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應遠離告訴人A01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或3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毀損等罪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或被告所犯均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