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省立
施芮淳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省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555-R9」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施芮淳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省立、施芮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省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施芮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省立自114年3月間某日至114年6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施芮淳幫助被告黃省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行使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省立、施芮淳明知甲
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被告施芮淳竟協助被告黃省立取得偽造車牌,被告黃省立乃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芮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555-R9」車牌2面,係被告黃省立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芮淳明確供稱有獲取5,000元,此既為被告施芮淳所收取,而屬被告施芮淳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施芮淳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 告 黃省立
施芮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省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因交通違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遭吊扣1年。嗣黃省立聽聞施芮淳稱有管道可以取回甲車車牌,此時黃省立主觀上知悉車輛之車牌係由監理機關統一管理、製發,一般民眾並無可能任意將吊銷之車牌取回繼續使用,若使用他人所提供來路不明之車牌使用,極可能發生使用偽造車牌之結果,惟黃省立為繼續使用甲車,竟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施芮淳則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省立於114年2月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85度C,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400元給施芮淳,再由施芮淳取出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莊伊睿(另行發布通緝),嗣莊伊睿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9555-R9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交給施芮淳,再由施芮淳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黃省立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交給黃省立,黃省立旋即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二、嗣於114年5月3日前某時,黃省立駕駛甲車遭警方以使用註銷牌照為由逕行舉發,黃省立收到警方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後,已確認甲車之車牌仍處於吊銷狀態,其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為偽造車牌,黃省立仍接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繼續懸掛在甲車上以行使。
三、嗣黃省立於114年6月10日19時許,將甲車借給葉勝軍(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葉勝軍於114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省立、施芮淳均坦承有上述行為,僅分別辯稱:不知道該車牌是偽造的等語。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勝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東一字第114080802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施芮淳與黃省立之對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車輛之車牌係由監理機構統一製作、核發,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2人雖稱花費10萬餘元購買本案偽造車牌等語,亦無從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該車牌為合法製發之依據,況被告黃省立至遲於114年5月3日接獲警方以使用註銷牌照為由寄發之舉發通知單,主觀上應以確認其所使用之車牌2面應屬偽造車牌,卻仍繼續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使用,更足信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故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省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施芮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黃省立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黃省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