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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欲以本案強制行為使告訴人劉○○下車,其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堅拒下車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與同事間之糾紛而恣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自值非議,兼衡:1.被告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電詢告訴人無調解意願),4.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橋鄉道嘉54道路旁,與劉○○之女友孫○○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遂下車找劉○○理論,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打開劉○○駕駛座車門,以雙手強拉劉○○之左手臂及左肩膀處衣服,欲將劉○○拉下車,因其緊抓住方向盤而未得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劉○○下車,若要拉一定拉來得下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及證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實,並有行動電話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