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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聯結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妥善控管情緒,竟出言恫嚇,所為實不足取;3.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犯罪危害程度非輕;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5.前有過失致死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 告 吳岳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紘與甲OO為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吳岳紘於民國115年03月29日12時許,搭乘甲OO駕駛之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交流道旁(地址不詳)時,因與甲OO有口角衝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OO恫稱:「看是要你死還是我死還是一起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5月14日核發)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