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育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禁藥」之記載,均更正為「偽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
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並於同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核閱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謝育濃轉讓予證人楊鋐宇之依托咪酯,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且依被告及證人楊鋐宇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轉讓之依托咪酯係以菸彈方式呈現(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而非以一般醫療之注射液包裝(例如針劑)呈現,衡情被告本案所轉讓之依托咪酯,應係販毒者為利購毒者施用,而在我國國內非法製造成菸彈形式,故屬偽藥,另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依托咪酯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構成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㈡被告轉讓依托咪酯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就轉讓偽藥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對身心危
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將依托咪酯隨意轉讓給他人,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依托咪酯流通;兼衡被告轉讓依托咪酯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 告 謝育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濃(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4年10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楊鋐宇。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育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鋐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028號、1459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賣依托咪酯菸彈給楊鋐宇,他是跟「阿日」買的,我當時人在現場等語,另證人楊鋐宇於警詢雖指證以新臺幣2000元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然證人楊鋐宇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錢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轉讓毒品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